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39,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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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家閎
被 告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詹鼎正
訴訟代理人 蔡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月9日因一時情緒失控與家人發生爭執,救護人員將其送往被告處,被告對其施打藥物令其昏睡,原告醒來時四肢遭綑綁無法動彈,原告請求醫護人員將其鬆綁,因其情緒已平穩,但被告醫護人員均不予理會,主治醫師蔡昇諭也沒有到病房探視,檢查原告有無鬆綁放開必要,任由原告承受精神折磨,導致原告身心受到強烈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確於108 年1月9日至同年月21日在被告處住院,主治醫師都有去看原告,護理人員也有故定前往關查被告,就病情部分也有與原告討論,病歷上都有記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所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符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內容、該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
而上開要件存在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醫院就醫期間,因病情穩定仍遭綑綁四肢、注射藥劑等,被告所屬之主治醫師蔡昇諭及護理人員均未前往查看,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乙節,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綑綁及注射針劑之行為有何違反醫療程序或其他不法之處,而原告是否因此而產生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已嫌無據。
四、又原告於108 年1月9日急診入院後,醫囑為「保護性約束,每兩小時鬆開觀察30分鐘並評估必要性」,經主治醫師要求住院後,原告住院期間每日均有主治醫師及護理人員對原告狀況進行觀察並紀錄,分別作成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紀錄、住院醫囑單、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密切觀察記錄單、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錄、給藥紀錄及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等表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被告醫院之電子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217 頁),從而被告就其對原告所為醫療過程之處置內容,每日均有詳細觀察紀錄,已有前開相關護理紀錄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又本件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涉有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憑,而本院復無從依原告所陳內容及所提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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