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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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黃永仁
複 代理人 李承勳
被 告 嚴譽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曾韋所有、訴外人黃俊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8,360元,被告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向被告請求為58,3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12月1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76006494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其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經認定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之肇事原因,有該研判表1 紙為憑,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從而,系爭修復費用之零件101,6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22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6 年1 月又7 日,已超過耐用年限,故以5 年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0,16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8,364元(計算式:工資23,000元+烤漆25,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0,164元=58,364元)。

惟原告僅請求58,360元,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2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2月13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49,800 元,裁判費1,550 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01,600×0.369=37,490                              │
├─────┼──────────────────────────┤
│第二年折舊│(101,600-37,490)×0.369=23,657                  │
├─────┼──────────────────────────┤
│第三年折舊│(101,600-37,490-23,657)×0.369=14,927          │
├─────┼──────────────────────────┤
│第四年折舊│(101,600-37,490-23,657-14,927)×0.369=9,419   │
├─────┼──────────────────────────┤
│第五年折舊│(101,600-37,490-23,657-14,927-9,419 )×0.369  │
│          │ =5,943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1,600 -37,490-23,657-14,927-9,419 -│
│                    │5,943=10,164                             │
├──────────┴─────────────────────┤
│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101,600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6 年1 月又7 天),惟│
│    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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