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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彭朋濬
陳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彭朋濬有借款債權,被告彭朋濬、陳莉安2 人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莉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則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莉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17,370 元【計算式:(2086.95 平方公尺+1582.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500 元=917,370 元】;
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其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得受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6,90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為先備位聲明之合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917,37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7,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 元外,尚應補繳9,02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述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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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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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橫山鄉 │田洋│412 │ 2086.95│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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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橫山鄉 │田洋│414 │ 1582.5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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