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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李元秉
何思靖
何思傑
何思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滿妹
被 告 羅清坤
訴訟代理人 李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佔到本人土地,本人爭取要回土地,並把房屋拆除還地。
二、被告應將占到新湖路730 的土地段歸還於本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 、A-2 、B-1 、C-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李元秉。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3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何思靖、何思傑、何思瑄。」
(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3 、734 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元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0 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思靖、何思傑、何思瑄所共有,因原告於民國107年1 月間修繕房屋,經原告等聲請地政人員丈量後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房屋部分占用到原告等所有前揭土地,嗣原告等以竊佔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079、5081號偵查後,以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及被告佔用情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偵查案件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以107年7 月25日東測數字第86700 號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之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原告等所有系爭733 、734 、730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 、A-2 、B-1 、C-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李元秉。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3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何思靖、何思傑、何思瑄。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從38年起就蓋在那裡到現在,因為地籍重測後才發現系爭房屋在原告的土地上,且是所有的房屋均位移,原告所有房屋亦因重測而占用到他人土地,被告目前只是偶爾回來住,因為是老家,長輩們是希望可以留住。
對於前揭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無意見,系爭房屋稅籍是在被告父親羅文立名下,羅文立已經過世,但並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目前是被告在使用,其他繼承人只有過年才會回來。
本件係因地籍調整,並非被告強占,被告已找鄰近所有人協談,希望界址調整即可而非拆屋還地。
又被告在63年11月23日結婚之時,新湖路一段500 號門前的馬路還是未鋪柏油路的單線道,75至80年間,政府派人至現場重劃地籍圖,之後馬路經過多次拓寬,才成為目前的雙線道柏油路,房屋和土地的位置也才變成現今的地形,按理因為馬路的拓寬導致大家的房子都不在自己的土地上,故地籍圖應於馬路拓寬後再重劃的,而原告何思傑等3 人之祖父,當年也曾提及拓寬馬路有徵收到他家房子的土地,所以政府有付給他家補償金,因此他家的房屋土地理應在被徵收後縮減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分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查調後未發現有該屋之設籍資料一節,有該局108 年5 月9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又系爭房屋為2 棟建物即附圖所示A 、C部分,為被告之父羅文立建於38年7 月間,當時所興建之範圍即與現在相同,期間僅整修屋頂及地板等節,則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079、508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兩造就上情之陳述見第5079號偵查卷第30至32頁)。
是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38年起就蓋到現在,稅籍是在被告父親羅文立名下,羅文立已經過世,但並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目前是被告在使用,其他繼承人只有過年才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即堪採信。
是羅文立去世後,系爭房屋應為羅文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僅為使用人,不得僅因被告有修繕系爭房屋而成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未以羅文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僅請求被告1 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23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系爭房屋應為羅文立全體繼承人所有,已如前述,則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即為羅文立全體繼承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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