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44,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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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楊月嬌

楊月英

楊富龍
楊富强
楊月萍
兼前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 楊月鳳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月萍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屆期並未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585 元及利息,嗣台新銀行已於民國97年4 月21日將對被告楊月萍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依法對被告楊月萍行督促程序,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詎料被告楊月萍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竟將被繼承人楊黃清秀所遺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2 、同段10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6 年8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富强,其行為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訴請(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20日(起訴狀誤載為5 月)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8 月3 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楊富强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北跨東字第004480號收件,於106 年8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月萍從未提供家中任何經濟,反而都是我們在提供他,父母生前也未給被告楊月萍任何大筆財產,但私下有沒有給我們不清楚,母親過世時所有兄弟姊妹都同意由要扶養有精神狀況弟弟的被告楊富强繼承,其實被告楊富强壓力很大,這筆錢也沒有多少,房子也是會漏水很舊的房子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楊月萍之上開債權,被告楊月萍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4,585 元及利息未償還,然被告楊月萍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黃清秀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楊富强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以信實。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本件被繼承人楊黃清秀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竹東郵局存款,此有被繼承人楊黃清秀遺產稅免稅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楊月嬌、楊月英、楊富龍、楊月鳳、楊月萍及楊富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即屬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原告僅請求撤銷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939 號民事裁判可參。

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0日調解時陳稱:當時母親在世時就有表示我們有一個身心障礙的弟弟要扶養,所以才會把全部的財產過給楊富强,由楊富强扶養弟弟,這是生前母親就和大家講好的。

此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及被告所提出被告楊富龍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相符。

衡諸常情,若非被繼承人楊黃清秀生前有此交待,則積欠原告債務僅有被告楊月萍1 人,為逃避遭原告追討債務,僅需被告楊月萍1 人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可,被告楊月嬌、楊月英、楊富龍、楊月鳳又何需無償放棄系爭不動產,堪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而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楊黃清秀死亡時,即由被告楊富强取得請求全體繼承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亦即被告楊月嬌、楊月英、楊富龍、楊月鳳、楊月萍並未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楊富强單獨所有之義務。

是被告楊月嬌、楊月英、楊富龍、楊月鳳、楊月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楊富强單獨所有,僅是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並非將自己繼承取得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楊富强,被告楊月萍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楊富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令被告楊富强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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