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5,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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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詹淑芬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652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2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及於108年2月18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52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109 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起至107年4月止,以購買攝影器材、清償債務、房租、車貸支出及生活困頓等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下稱系爭款項),當時言明以被告拍攝工作之收入歸還,惟被告於107年4月底迄今均避不見面,經原告不斷以LINE、MESSAGE 訊息及電話催討,被告仍拒絕還款,原告於107年7月16日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未到場,復以107年7月31日新竹東園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8月10日前還款,均未獲置理,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債務,此乃因兩造之前合作攝影工作室,原告因而給付被告之生活費,工作室是原告的名字,被告所執行的案件都是匯款至工作室帳戶內,帳戶由原告保管,原告再將款項給被告,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給付系爭款項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進行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內容為「我從妳那邊拿多少妳算一下」,原告回稱「40吧!不想算」,被告又回以「算整數五十給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於107年4月23日被告傳送內容為「我欠你多少錢你算一算」之訊息予原告,經原告回覆「什麼時候可以還」,被告再回稱「你先算出來」等語;

嗣於同年6 月21日下午9時24分、9時40分被告先後傳送內容為「全天下都知道我欠你錢」、「你去告我吧」、「反正全天下都知我欠你錢」等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9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訊息,已足資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多次借款予被告等情,應堪信實。

五、茲就原告借款予被告之明細分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與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明細互核觀之,原告確有匯款234,176元予被告(5,000+30,000+5,000+5,000+5,000+5,000+10,000+10,000+5,000+7,500+5,000+5,000+5,000+5,000+12,000+10,123+9,638+3,900+5,000+28,000+25,000+30,000+3,015)(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20至29頁),被告對此部分款項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

另原告亦有匯款162,096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30,000+手續費12元+10,000+手續費12元+27,000+手續費12元+30,000+手續費12元+12,000+手續費12元+12,000+手續費12元+30,000+手續費12元+11,000+手續費12元),被告亦自承此係其指定原告匯款至其妻即訴外人張亞菲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確為張亞菲所有,有該行以108 年3月5日元作服字第1080011503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陸續借貸上述款項與被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被告公會勞健保費用而匯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額為27,240元(13,533 +手續費12元+13,683+手續費12元)乙節,經本院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詢,該帳戶之名稱確為新竹市照相錄影業職業工會,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1月21日(108 )新三合總字第5028號函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佐以兩造於106年7月24日LINE訊息對話中,被告確有要求原告代為繳交勞健保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就原告為被告代為訂房因而出2,285 元部分,被告確於106年8月25日以LINE傳送「妳可以幫我訂房嗎?要信用卡才能訂」之內容予原告,經原告允諾後詢問被告英文姓名,被告回以「Lin-chinhua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亦與原告提出之訂房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足見原告確有代為支付訂房費用甚明。

至於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予訴外人路永騂攝影器材費用21,015元乙節,除原告個人於借款明細註記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之款項難以認定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原告合作攝影工作室,系爭款項都是合作接案的款項,匯到其郵局帳戶、張亞菲之元大銀行帳戶都是合作款項拆帳云云,惟被告就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提出兩造前開對話內容不符,復參酌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7日分別傳送內容為「身上錢不夠... 可以幫我匯五千嗎」、「租一押二房租一個月10500 」、「幫我匯三萬給我老婆可以嗎?」、「我女兒要買國中體育服,可以借資嗎?」(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一再提及錢不夠、借等字眼,此與被告抗辯兩造為合作關係,系爭款項為拆帳等情顯然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稽,尚難採信。

六、綜上,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存有423,512 元(即234,176+162,096+27,240)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善盡前揭法條規定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423,51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4 日,見司促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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