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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何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依年利率百分之17.5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迄100 年3 月15日止尚積計欠109,781 元(其中本金為105,341 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渣打商銀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96年7 月2 日函、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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