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62,20200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宏光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綏愉
被 告 忠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劉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參 加 人 弘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宇喬
訴訟代理人 王添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參加人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指名交付參加人係為預付工程料款,參加人取得支票後由參加人背書予原告向原告借款。

惟該預付款項所對應工程未執行,且參加人亦未自原告處調得現金,原告本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如若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與被告間後續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本院為輔助被告起見而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參加人前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07 年5 月7 日、107年5 月9 日、107 年5 月15日分持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3 、1 、4 所示支票陸續向原告借錢周轉。

惟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未獲付款。

(二)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前通知原告返還支票,原告之配偶即收受支票之人鄭惠珍並以LINE回覆未代收等語。

查該LINE的對話紀錄之「未代收票」意思係指未將支票交銀行託收之意,並非沒有代收該等票據;

參加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確實支付款項入參加人或參加人指定之帳號,並非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支票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9,096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對參加人預付之工程料款,簽發日期如附表二開票日期欄所示。

但該預付之款項因所對應之工程未執行,參加人實際並未出貨,依法參加人應返還支票。

惟參加人未返還支票,且於附表二所示票貼日期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並將支票交付原告配偶鄭惠珍,然原告實際並未將票貼款項支付。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借貸與業務買賣關係,且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有指名抬頭支付參加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標示,但經由參加人請求,為資金調度作業而於附表二蓋禁背日期欄所示時間蓋章免除禁止背書轉讓。

原告與被告無對價關係,被告與背書人亦無對價交易,再者原告雖合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但已無法定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79條、票據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原告對系爭支票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參加人後,參加人背書予原告作為資金調現,但原告並未交付金錢。

參加人請原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但原告拒絕返還,實際上原告尚積欠參加人6,000 餘萬元。

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給參加人是作為買貨之依據,但參加人實際並未出貨,惟參加人已經將支票拿給原告作為資金的調現,原告卻沒有將錢給參加人,嗣參加人於107 年6 月9 日通知收受支票人即原告配偶鄭惠珍前開支票已無票貼條件,並要求返還支票,訴外人鄭惠珍以LINE回覆未代收,原告卻不歸還,卻於107 年12月19日向銀行提示。

原告雖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但原告沒有付出實際的對價,原告並沒有請求權,也沒有法律上原因等語。

四、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查: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被告交付參加人作為支付預付之工程料款,惟事後參加人實際並未出貨,參加人本應將支票返還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參加人雖持前開支票向原告借款調現,惟原告並未交付借款,自亦得享有優於參加人權利。

原告則主張參加人前於107 年4 月27日、107 年5 月7 日、107 年5 月9 日、107 年5 月15日分持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3 、1 、4 所示支票陸續向原告借錢周轉等語,則兩造對於參加人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因關係不爭執,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交付金錢,則原告自應就有交付借款予參加人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三)原告主張參加人前於107 年4 月27日、107 年5 月7 日、107 年5 月9 日、107 年5 月15日分持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3 、1 、4 所示支票陸續向原告借錢周轉,由原告在原告苗栗住處將借款交付參加人。

原告與參加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承諾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13-147頁)為證。

茲查:⒈證人即原告配偶鄭惠珍於本院證述:周宇喬拿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來調現,總共300 多萬元,實際金額就是扣掉每月2 分利息後金額,4 張票應該是107 年5 月拿的,因為5月15日跳票,拿到這4 張票後才陸續將調現金額轉到周宇喬或其先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 頁)。

⒉依卷附原告與參加人簽立之承諾書所示,原告與參加人間自101 年11月起,即約定原告以參加人每月應收帳款之支票與現金入帳給予現金周轉,但在支票無法兌現或現金無法入帳時,參加人需在7 日內補足,否則以違約認定等情,及卷附之帳務明細以觀,可知參加人為資金周轉,原告與參加人約定以所收取客票或應收帳款向原告調借現金,如以客票調現則應扣除客票到期日前期間利息。

⒊又依卷附第126 頁帳務明細記載,該明細左上方記載107年4 月27日周借支35萬,右側則記載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收取由參加人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及訴外人詮峰到期日107 年7 月18日支票共計1,677,038 ,減預扣附表一編號2 支票到期日前利息92,796、減4/24尚欠44,799、減4/25尚欠8,000 、減4 月扣還40萬,餘1,131,443 、減4/27支35萬、餘781,443 、減4/26欠29萬、加4/27入65萬、餘1,141,443 、減4/27支185 萬、等於欠708,557 、減4/27支10萬、等於欠80,857,上開記載與證人鄭惠珍於本院前開證述收受支票日期已有所不符,且依上開記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及訴外人詮峰支票係合併計算,然僅扣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到期日前利息,另扣除借支4/27支185 萬、4/27支10萬部分亦未另行記載於左上方,與卷附其餘帳務明細將借支金額另行記載習慣不同,則卷附第126 頁關於帳務明細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應非參加人向原告調現時所製作,則其真實性即屬有疑,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尚屬有疑。

⒋依卷附第134 頁帳務明細記載,該明細左上方記載107 年5 月7 日周借支70萬,右側則記載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收取由參加人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885,520 元,減預扣附表一編號3 支票到期日前利息38,373元、減5/7 支70萬、加6 萬、餘207,147 (轉入5/9207,147),核與卷附第137 頁及第138 頁帳務明細關於附表一編號1 支票調現記載相契合,亦與卷附存摺明細相符,則原告主張有將附表一編號1 、3 支票調現金額交付參加人,應可採信。

⒌依卷附第147 頁帳務明細記載,該明細左上方記載107 年5 月15日周借支86萬,右側則記載原告於107 年5 月15日收取由參加人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854,362 、減5/15支86,000,減預扣附表一編號4 支票到期日前利息4,185 ,餘764,177 抵前欠,然抵前欠764,177 元究係何時何種方式欠款均無相關事證可考,則前開帳務明細記載真實性亦即屬有疑,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尚無足採。

⒍至證人於108 年6 月9 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未代收等情,然因前開支票尚未到期,原告未將前開支票交由銀行託收,亦屬常情,尚難僅憑前開訊息為被告主張未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 、3 調現金額有利之認定。

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如附表編號1 、3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70,854 元,及自提示翌日起即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支票,原告係以無相當對價取得,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參加人權利。

茲參加人並未交付工程料予被告,參加人不得對於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70,854 元,及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票面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
│01│QW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107 年7 月15日│107 年12月19日│785,334 元  │
│  │          │銀行竹東分行│              │              │            │
├─┼─────┼──────┼───────┼───────┼──────┤
│02│FA0000000 │竹東地區農會│107 年7 月18日│107 年12月19日│1,063,880 元│
│  │          │信用部      │              │              │            │
├─┼─────┼──────┼───────┼───────┼──────┤
│03│FA0000000 │竹東地區農會│107 年7 月10日│107 年12月19日│885,520 元  │
│  │          │信用部      │              │              │            │
├─┼─────┼──────┼───────┼───────┼──────┤
│04│FA0000000 │竹東地區農會│107 年7 月26日│107 年12月19日│854,362 元  │
│  │          │信用部      │              │              │            │
└─┴─────┴──────┴───────┴───────┴──────┘
附表二: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開票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  │蓋禁背日期│票貼日期│
│號│          │            │              │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            │              │                │            │          │        │
├─┼─────┼──────┼───────┼────────┼──────┼─────┼────┤
│01│QW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107 年7 月15日│107 年4 月23日  │785,334 元  │107 年5 月│107 年5 │
│  │          │銀行竹東分行│              │                │            │2 日      │月3 日  │
├─┼─────┼──────┼───────┼────────┼──────┼─────┼────┤
│02│FA0000000 │竹東地區農會│107 年7 月18日│107 年4 月16日  │1,063,880 元│同上      │同上    │
│  │          │信用部      │              │                │            │          │        │
├─┼─────┼──────┼───────┼────────┼──────┼─────┼────┤
│03│FA0000000 │竹東地區農會│107 年7 月10日│107 年4 月27日  │885,520 元  │同上      │同上    │
│  │          │信用部      │              │                │            │          │        │
├─┼─────┼──────┼───────┼────────┼──────┼─────┼────┤
│04│FA0000000 │竹東地區農會│107 年7 月26日│107 年5 月3 日  │854,362 元  │同上      │同上    │
│  │          │信用部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