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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曾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郵局或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於民國106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南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圖,並將前開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
嗣該詐騙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其兆豐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進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
│ 1 │106 年10│由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106年10月16日14時, │
│ │月16日12│撥打原告電話,佯稱係│匯款7萬5千元至被告兆│
│ │時許 │其姪兒欲借錢,致原告│豐銀行帳戶內。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106年10月17日時14時4│
│ │ │ │分,匯款5萬5千元至被│
│ │ │ │告兆豐銀行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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