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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楊紅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351 元,及其中128,247元自民國94年9 月2 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並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40,701 元,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繳清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9 月1 日尚積欠中華商銀140,701 元(含本金128,247 元、利息12,45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故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催告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消費款項未清償,原告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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