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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生雄等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陳生雄等人應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61號建號建物,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陳生雄等人所有等語。
核其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揆諸首揭規定,應認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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