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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鍾景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徐玉庭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雖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被告房屋拒不將設置在本院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6 號判決認定之通行道路上之鐵門及圍籬淨空以及大洞填平恢復原有水泥路面,使村民得以通行等語,惟究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惟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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