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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江宏明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李志銘之法定繼承人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款規定,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⑵訴訟標的價額、⑶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107 年5 月3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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