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他,1,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林育畇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加以確定並向被告徵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又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781 元,嗣更正請求金額為185,980 元,應徵收裁判費1,990 元,則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990 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