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勞簡,9,2020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徐春台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溪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10,825元及於民國105年5月至10月間違法扣減原告薪資金額55,960 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785元,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狀,追加東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為被告( 註:原告追加東華公司為被告部分,因東華公司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另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訴訟 ),並撤回對於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10,825 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第17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原於101年5月15日自被告公司退休,後又於101年7月7 日回聘,並擔任貨車司機,由於被告公司有溪州廠及東華廠兩個廠區,原告工作即為在兩個廠區間載貨,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1,000元。

後因原告積欠卡債,為避免被扣薪,108年1月31日時自被告公司退保職災保險,並於108年2月1 日改投保於總才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惟原告實際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僅之後領得薪資單上載受款人則改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羅吉兆。

而原告曾於105 年5月7日上班時間開貨車時不慎發生車禍,故被告公司曾以此為由,分別於105年5月短付原告薪資17,000元,105年6月短付薪資14,960元、105年7月至10月間每月各短付6,000 元,共計短付薪資55,960元,姑不論被告公司實際上有投保車險,曾獲保險理賠,故而未受有損失,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失,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雇主亦應全額給付工資,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或賠償之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此部分之短付工資55,960元,惟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 年短付薪資,然109 年1月7日調解當天,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只得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付之工資55,96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東華公司為二家不同之公司,即公司地點不同,員工亦不同,而原告因積欠卡債被扣薪,主動要求轉換僱主,並非被告任意調動原告,嗣原告於108 年6月1日返被告公司任職,故初任職時間於108 年6月1日起,然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而關廠,於關廠時資遣原告時已賠付資遣費給原告。

另原告過去受僱東華公司期間,曾於105 年5月7日上班時間開貨車不慎發生車禍,當時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導致交通事故,故東華公司當時已告知原告,按公司之規定必須將原告開除,係因原告哀求並願賠償公司車輛保險費31,960元由其支付及車輛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3,0000元,並於105年7月至10月間每個月各短付6,000 元,被告認上開事宜屬原告與東華公司間之事,與被告無涉,請原告另行起訴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違法扣減原告於105年5月至同年10月間薪資金額55,960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當時並未受僱在被告公司,而係訴外人東華公司之員工等語,經查:1、被告與訴外人東華公司係在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設立之公司,此有二家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7頁及第41頁),觀之被告公司經核准於88年1月2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80 萬元,登記負責人為羅吉兆乙節,而訴外人東華公司則於101年8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千800萬元,登記負責人為高嘉玲等情,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東華公司在法律上既各自設立存續,顯屬不同之公司,具有各自獨立之法人地位。

2、又原告提出其遭公司扣薪之薪資條係訴外人東華公司製作發放薪資予員工之憑條(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觀之該薪資條上亦記載由公司為其提撥勞退金,對照原告所提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記載(詳本院卷第18頁),原告於101 年6月7日係由被告公司東華廠為投保單位,嗣於101年6月21日退保,又由被告公司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期間為投保單位,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止則由訴外人東華公司為投保單位,嗣自105年11月8 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則由被告為投保單位,而上開投保單位之保險證號均有不同,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在上開遭扣薪當時係受僱在訴外人東華公司,尚非無據。

3、再者,原告於105 年6月7日係因駕駛訴外人東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一段道路撞擊路燈及路樹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該車由訴外人東華公司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嗣並辦理理賠予訴外人東華公司,亦據被告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及車禍照片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1頁 ),訴外人東華公司並在印有『東華』二字體之紙張上記載「徐春台之個人疏失導致公司車輛嚴重損壞,記大過兩支。

ぇ賠償金105-5月薪資$17,000,105-6月薪資$14,960,合計扣除$31,960。

え賠償金105-7月起每月扣薪$6,000*5期,合計扣除$30,000,105-7月份起調職為包裝員,底薪$26,400元」乙節(詳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原告提出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竹北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88頁),可見原告上開期間薪資匯入情形,及訴外人東華公司曾於104 年10月10日具名存入26,229 元及8,645元至原告帳戶內,應係支付原告當月薪資金額,則被告主張原告當時因駕駛訴外人東華公司之車輛不慎肇事,遭東華公司扣薪,並非虛偽杜撰之詞。

4、至被告公司負責人羅吉兆與訴外人東華公司負責人高嘉玲雖具有夫妻關係,惟此二家公司在法律上既具有不同之法人格,且公司員工人數亦有差異,此參被告陳稱東華公司員工未達30人,故未將工作規則報主管機關核備,另被告公司則因員工超過30人,有將工作規則報主管機關核備 (詳本院卷第174頁 ),佐以原告曾於104年12月19日在出席訴外人東華公司勞資會議時親自簽名,該次會議並由訴外人高嘉玲以資方代表身分簽名( 詳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另原告曾於106年1月26日在出席被告勞資會議時親自簽名,該次會議並由訴外人羅吉兆以資方代表身分簽名(詳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即難認被告與訴外人東華公司實質上具有同一性情事存在。

(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任職訴外人東華公司期間,因駕駛訴外人東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經東華公司扣減原告於105年5月至同年10月間薪資金額55,960元,應與實情相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遭扣薪之金額55,960元,既因被告與訴外人東華公司在法律上各自設立存續,即屬不同之公司,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