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原簡,3,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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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子浚





被 告 湯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公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之協榮加油站前時,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入加油站,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第4 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第4 指尖及甲床撕裂傷約2.5 公分長之傷害,機車亦因而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無意見,惟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強制險部分已有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左第4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第4指尖及甲床撕裂傷約2.5公分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8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且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全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西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非制式改道標示牌前方遠端施工封閉之四岔路口往右跨入路口遠端側車道欲駛往右側路外「協榮加油站」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系爭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駛入右側路外之加油站,致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參以,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亦認「湯子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遠端快車道施工封閉之號誌管制路口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跨入側車道右轉駛往路外加油站,未顯示方向燈光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540號卷第55至5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亦自承系爭機車為其向他人所借(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能提出車主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是以縱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機車,然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而非原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輛之修車費用5,500元,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就學中、名下無收入財產;

被告係國中畢業,擔任技術員,月薪約4 萬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86,480元,名下有機車乙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55頁)。

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侵害之情節,暨審酌原告之傷勢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月21日送達被告(見原交附民卷第7 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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