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司他,1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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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DANG THI HOA(鄭氏和)

被 告 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救字第5裁定准許在案,嗣前揭訴訟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民事小額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840元,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工資等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依前揭判決分別由原告、被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元、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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