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司他,4,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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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BERNALES JONGIE DERECHO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麗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麗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救字第18裁定准許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8年度竹北勞簡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並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48,442元,依法應先行調解程序,應徵聲請調解費1,000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則由原告應負擔調解費用。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聲請調解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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