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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邵思豪
被 告 鉅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鉅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業經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兩造間之本院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業經訴訟終結,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據此,本院10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給付工資事件既經裁判而終結,依前揭判決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是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分別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百分之15即183元(計算式:1,220元×15%=183元)、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裁判費百分之85即1,037元(計算式:1,220元×85%=1,037元)。
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3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37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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