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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相 對 人 李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判決,以及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5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40元( 1,550×4/5=1,240),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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