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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呂明錩
相 對 人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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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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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2,100元│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 │
│ │ │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0元。 │
│【計算式:2,1002/5=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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