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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怡婷
相 對 人 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淑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108年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裁判費及提解費(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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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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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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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提解費│ 1,2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0,950元│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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