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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志成..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鄭志成向聲請人申請信貸,因債務人逾期清償欠款,聲請人查調債務人鄭志成之財產發現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不動產新竹縣○○市○○段○○○○段000○號,該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該系爭不動產經查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對人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為資力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聲明撤銷相對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繼承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撤銷相對人間就不動產先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對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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