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國簡,2,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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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俍甫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林幸蓉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嶽承
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09年8月23日109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收狀戳章、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可佐(本院卷第13、189-197頁),原告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列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被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不得再為任何強制執行,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

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不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之「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不得再為任何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3、45頁);

嗣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新竹地方法院,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不得再為任何強制執行,另被告應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8頁)。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更正,除其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併不得再為任何強制執行」,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標的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下稱429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原告到場繳納178,600元保證金聲明承受,經當時之庭長傅金圳批示准許以債權抵繳承受,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於93年2月14日製成,原告並於93年2月27日補繳34,138元,繳清系爭案件之債權人訴外人吳榮鏜受分配款項212,738元。

吳榮鏜倒填聲明異議狀之日期為93年2月4日,於93年3月5日送達被告,顯已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陳俍甫繳付212,738元,另一方面將212,738元分配予吳榮鏜,卻又指稱原告陳俍甫承受程序有問題。

被告違法不察吳榮鏜未於期限內異議,送交民事庭審理,導致原告因而無法承受429地號土地或受有212,738元財產損失,爰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案件之分配表係93年2月14日製作,法官指定分配期日為93年3月12日,吳榮鏜因認原告對於債務人蔡智雄之票款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有疑義,於9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被告於93年3月9日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93年3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吳榮鏜於93年3月16日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吳榮鏜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相關流程均合於法定程式,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就原告於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應全部剔除,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被告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30日核發原告承受無效之執行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1日駁回異議,原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被告民事執行處以106年12月6日之計算書通知原告得領回之款項,原告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107年1月25日駁回後,原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等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就得發還原告之案款,被告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有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事件,吳榮鏜倒填聲明異議狀之日期為93年2月4日,於93年3月5日送達被告,超過法定期限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

被告違法不察送交民事庭審理,導致原告因而無法承受429地號土地或受有212,738元之財產損失,被告否認,並以吳榮鏜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承受無效,被告通知原告領回案款嗣並提存等語置辯,提出拍賣不動產筆錄、系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收據、93年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2月18日新院月92執曾字第1172號函、民事陳述狀、民事起訴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5年度再字第26號、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本院卷第81-142頁)。

是以本件應審究:被告之公務員是否有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有無理由?

㈢、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保障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機會,並避免債權人爭先聲請執行以致於加速債務人之破產、因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改廢分配表、其他債權人坐享其成,強制執行法第32條採取折衷立法,以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於當次分配表作成日,為決定參與分配合法與否之基準時點,即凡在此日1日前參與分配者,得列入當時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否則僅得就其餘額受清償。

其中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其後分配表縱因債權人對之異議而經更正或重新製作,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日為決定基準,始能貫徹前揭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立法旨趣。

至該日之後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應重新決定合法分配之債權人,乃為當然。

另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係有關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金額異議之規定,必有分配表待作為分配之依據,始有異議之對象,故該條所稱「分配期日」,應指法官所指定之分配期日,與「分配表作成日」無涉,不容混淆。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係有關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金額異議之規定,必有分配表待作為分配之依據,始有異議之對象,故該條所稱「分配期日」,應指法官所指定之分配期日,與「分配表作成日」無涉,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案件之分配表係於93年2月14日作成,並指定分配期日為93年3月12日,訴外人吳榮鏜因認原告對於債務人蔡智雄之票款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有疑義,於93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3年3月9日函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於93年3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嗣吳榮鏜於93年3月16日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起訴證明,被告將原告所繳款項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卷宗核閱無誤。

吳榮鏜既係於指定分配期日(即93年3月12日)1日之前具狀聲明異議,嗣於93年3月16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被告提出起訴證明,程序上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27頁)。

92年2月14日係作成分配表日,並非指定分配期日,吳榮鏜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無逾法定期限。

㈤、次查,吳榮鏜與原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原告就系爭案件之分配表所載金額應予全部剔除,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第131-132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30日核發原告承受無效之執行命令,原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1日駁回異議,原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12月6日之計算書計算後通知原告,執行清償所得金額217,384元(扣除吳榮鏜損害賠償4,617元,發還原告212,767元),原告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107年1月25日駁回後,原告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3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就得發還原告之案款212,767元,被告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案卷、107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案卷等全卷查明。

由上以觀,被告之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無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傳喚傅金圳、吳榮鏜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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