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10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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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張穎婕
被 告 陳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245 號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89公里處外側車道,因輾壓路面掉落物(下稱系爭掉落物),致系爭掉落物彈起飛擊同向行駛於左後方中線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孟淳所有由訴外人楊朝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80元(含工資2,106 元、烤漆5,794 元、零件14,880元,本院卷第31-33 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固已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9 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引資料在卷(本院卷第45-5 5頁),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我當時駕駛245 號車行經國道1 號北向89公里處外側車道,印象中有看到車道上有掉落物,於是我馬上閃避,故當下並不知道有輾到掉落物,係經警方通知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才知道我沒有閃過第2 個掉落物,導致該掉落物經輾後彈起砸到左後方系爭車輛之車頭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雖系爭掉落物確係遭245 號車輾壓彈飛,惟尚難辨識係第三人前掉落滯留於車道,或係自被告245 號車所掉落。

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系爭掉落物係自被告車輛掉落,故被告本無義務排除系爭掉落物。

㈣、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人應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並未課以駕駛人不得輾壓路面散落物之義務;

再者,被告對於路面散落物是否會因輾壓而彈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行進中亦難有其預見及判斷之可能性。

是以,依被告之行車動線,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況下,尚難期待其在車輛行進間,對於車道上之系爭掉落物能事先預見,加以防範並閃避之可能性,亦無閃避預防之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

至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雖分別記載:「不明原因肇事」、「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本院卷第27、55頁),然均未具體敘明其究竟違反何規定或行為有何不當,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過失。

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

至於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應否扣除折舊,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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