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民國108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原告騎乘所有之車號00
-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間新購入,未久即發生本件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固已提出新竹縣政
-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案
- ㈣、原告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原告復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61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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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王國華
被 告 葉佳紋
法定代理人 周莉娟
兼 上一 人 葉東寬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08 年7 月30日17時20分許,原告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市○○○路○○○路○○○○○○○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原告剛從中正西路732 號益成商店出來,因前面有1 台自用小客車,所以原告往外繞行,突然後方有被告騎車違規超速急駛而來碰撞原告,原告反應不及,人車倒地,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斷裂破損、左側車身刮傷(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108 年7 月間新購入,未久即發生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261元,且毋庸折舊。
茲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報價單、機車行照、車損照片為憑,並聲請鑑定肇事責任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間發生本件車禍,但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違規超速急駛而碰撞原告,被告並未超速或違規,是原告突然自路旁切出,被告反應不及。
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機車受損,業已另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161 號),請求賠償醫療、看護、修車等費用及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固已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報價單、機車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 、83-84 、91-95 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說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但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案卷資料(本院卷第23-46 頁),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9 年7 月13日竹監鑑字第1090203232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認肇事經過為:原告駕照註銷,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7 月30日17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自中正西路西向路外商店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至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往右繞越路外商店前方停占路口北側不詳車號車輛往中正西路西向車道,與左側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續行中正西路由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鑑定結果:原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起駛跨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09-113頁)。
㈣、原告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原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揆諸前引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負擔。
至於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應否扣除折舊,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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