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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林恩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20%之利息(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清償,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並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含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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