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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以竹北平民廉109 竹北小147 字第11457 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項通知已於109 年5 月2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紀錄通知,原告陳明上址住所乃租屋處,通常由房東代收函文但未轉知;
本院復於109 年5 月7 日補寄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至上址住所,於109 年5 月15日寄存新工派出所。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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