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16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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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黃惠卿
訴訟代理人 官根福
被 告 李家威
訴訟代理人 李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則變更聲明㈠金額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元。

(本院卷第40-41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10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因超速行近無號誌路口,且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020元(含工資1,575 元、零件11,445元,本院卷第15頁)。

㈡本件車禍事故並致被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害,前經被告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8 年度竹北小字第588 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比例確定在案。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顯示右方向燈及手勢即貿然右轉彎之過失,致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駛來,因未及減速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竹北小字第588 號全卷(下稱588 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建興路2 段往新豐車站方向行駛,見前方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很慢,便想從其右側超車,未料系爭車輛突然右轉,其右後門撞到我所騎乘機車之左車頭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為憑(588 號卷第43頁),且依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明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近無號誌路口,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擦撞前方右轉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惟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往右跨行路面邊線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應併予指明。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理費共13,020元(含工資1,575 元、零件11,445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其修復之部位與被告陳明其與系爭車輛之擦撞部位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原告當庭自承: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至車禍發生時(107 年12月29日)已使用約16年(本院卷第41-42 頁),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距離車禍於107 年12月29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僅存殘價。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11,44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445元÷6 =1,9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908 元。

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1,575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3,483 元。

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 責任比例,是被告應賠償2,438 元(計算式:3,483 元×70% =2,438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2日(本件於109 年4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109 年4 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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