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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紐約紐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劉 岳
被 告 諸葛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下同)83,3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時,因未正確使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且在鐵捲門緩速下降至被告目視可及之處,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前進,致系爭車輛撞擊鐵捲門,造成鐵捲門之鋼製軌道及鋁合金門片變形故障而無法升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雖辯稱係社區鐵捲門防撞設備即紅外線感應器設備感應不良,始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惟縱使防撞設備感應不良為真,究屬鐵捲門之第二道安全防衛措施,被告在能注意鐵捲門正緩速下降的情況下,卻未暫停確認遙控器是否已正確操作,猶心存僥倖執意通過,始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究難執此作為系爭事故之免責事由。
原告即時協同廠商就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進行局部搶修,現已支出修繕費用6,000元及檢測維修費用1,200元,惟為恐此次撞擊造成日後鐵捲門系統故障,另已請廠商就鐵捲門整組更換報價76,125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社區地下道鐵捲門防撞設備感測器久未檢修、電線氧化,造成感應不良,復以車道上缺乏明顯警示燈,始致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鐵捲門時,遭無預警落下之鐵捲門撞擊,伊確有停車按遙控器後始駛入地下道,全程為正常行駛,並無過失可言。
況且鐵捲門僅有門片受損,馬達機械設備及軌道在修復後均可正常使用至今,伊縱有過失,也無須賠償這麼多錢等語。
參、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志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惠玲,再變更為陳明哲,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職務委員名單、辭任書、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損原告所有,原告已支付修繕費用6,000元、檢測維修費用1,200元,且另就鐵捲門整組更換預作報價76,1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傳捷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良輝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5頁),為被告雖不爭執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撞損鐵捲門之情,然辯以前詞。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有社區地下道鐵捲門,致前開鐵捲門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疏未盡其管理維護檢測鐵捲門防撞感應設備致感應不良所致,被告係正常操作遙控器與駕駛,且車道亦無明顯警示燈,而無法預見鐵捲門落下,被告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下坡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際,應足以注意其前方之車道鐵捲門已在下降狀態,且系爭車輛為休旅車,車體高度本較一般小客車為高,卻未在鐵捲門前煞停系爭車輛,確認鐵捲門下降之距離是否足以使系爭車輛全部車體駛入,或重新啟動鐵捲門遙控器,讓鐵捲門停止下降,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鐵捲門,致車輛與下降中之鐵捲門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
況縱認鐵捲門防撞感應設備存有感應不良之情事,亦因該設備本即屬鐵捲門第二道安全防衛措施,被告尚難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惟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負有就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維護等職責,卻未就地下室車道防撞感應設備作定期檢修與調整,亦存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8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鐵捲門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有之鐵捲門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鐵捲門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付修繕費用 6,000元及檢測維修費用 1,200元,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鐵捲門有隨時故障之風險,故就鐵捲門整組更換費用76,125元併作請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程施工維修請款單、報價單為憑。
經查,除其中修繕費用 6,000元,確為損害維修所必要,而應准許外;
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工程施工維修單所載,該次檢測維修之狀況及原因為:社區捲門防壓系統故障,經檢測為:1.線路接點氧化造成接觸不良。
2.車道IR設備較為老舊(對射準確度較弱)。
處理方式:將線路接點焊接。
重新將IR調整為正確對射角度(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可知防壓系統故障應非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檢測維修費用 1,200元部份,尚屬無據;
另系爭事故後,鐵捲門於廠商修繕後即可正常操作,至目前(即109年5月13日)沒有發生問題,並無更換鐵捲門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鐵捲門經前揭維修後並無全組更新必要,是原告請求鐵捲門全組更換費用76,125元部份,亦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維修費用6,000元為度。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2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20%,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800元【6000-(6000×20%)=4800】。
(三)從而,原告之請求,於 4,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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