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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穎婕
被 告 胡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茗宸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15時41分許,由訴外人陳立哲騎乘直行於新竹縣○○鎮○○路00000 號附近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彎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650 元(零件3 萬3,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限額3 萬元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賠付部分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調本件車故之相關資料,業據該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竟任意跨越雙黃線左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3 萬3,650 元,零件費用3 萬3,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 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簽收單、賠款同意書為證,揆諸前揭規定,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 年5 月(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 年9 月5 日止,已使用約5 個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估定為2 萬5,630 元(計算式如附表),其餘650 元則未據原告敘明其性質。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 萬5,63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最高限額3 萬元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 萬5,63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萬5,630 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5,630 元,及自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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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0.536×(5/12)=7,3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0-7,370=2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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