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19,2020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淑賢

謝宗諺
被 告 宋品毅即宋志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6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予以捨棄,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若未依約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借款利率繳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0月3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53,260元及利息未償。

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4月29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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