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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陳珍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5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按時繳納本、息,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以年息19.89%計算利息,而被告自95年1月9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2,088元及利息未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債權讓與情事登報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14 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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