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19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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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王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持卡消費記帳後,自結帳日95年3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11,087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嗣萬泰銀行將前揭債權其中本金11,064元及遲延利息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未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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