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22,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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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陳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其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7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薛素英所有、訴外人陳詩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資14,715元、烤漆費用13,512元、零件費用21,773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薛素英所有、訴外人陳詩婷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5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陽光刺眼,將遮陽板拉下來,剛好擋住視線,就不小心撞到前方之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前車頭,前保險桿刮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陳詩婷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光華路上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突然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撞上,撞擊部位為後保險桿、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參以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至59頁、第65至7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上開未能注意之違失而肇事,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5 萬元(工資14,715元、烤漆費用13,512元、零件費用21,773元),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而系爭車輛係99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1月21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因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5 年,故以5 年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應為2,17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應為30,405元(計算式:14,715+13,512+2,178 =30,405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萬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0,405元一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0,405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05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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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73×0.369=8,0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73-8,034=13,739第2年折舊值 13,739×0.369=5,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39-5,070=8,669第3年折舊值 8,669×0.369=3,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9-3,199=5,470
第4年折舊值 5,470×0.369=2,0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0-2,018=3,452
第5年折舊值 3,452×0.369=1,2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2-1,274=2,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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