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225,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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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滕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關於車輛受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該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與本訴請求內容均係基於兩造間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糾紛,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此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所提之反訴,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之本訴係屬誣告,造成其名譽權受損而為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已非關係密切,應認為不相牽連,程序上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故不准許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訴部分於兩造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訟,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其撤回,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所提本訴部分尚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本訴部分為審理及裁判。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1,3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嗣經多次變更請求之金額,依最後書狀之內容,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071元(見本院卷第170頁)。

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與福興東路二段路口處違規闖紅燈右轉後,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鄭羽哲駕駛,正於福興東路二段12號附近路邊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左前車頭,並肇事後逃逸,致原告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2,466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沿福興東路二段由西往東直行,事發地點已無號誌,故無闖紅燈之情。

又事發當時車流量大,為免影響交通所以駛至前方空地停下,無肇事逃逸之事。

且本件係因原告違規停車路邊,後來突然衝出撞及到被告車輛,故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原告,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並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證,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故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又原告尚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致被告不慎撞及正由路邊起駛之原告車輛,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事發之處已無號誌,且其係遭原告所撞,應無肇事責任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因被告在自強南路與福興東路二段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右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並提出該交岔路口轉角處店家監視器影像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

惟查,依卷附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填掣之相關資料,本件事故地點雖部分記載為「福興東路二段與自強南路」,然參照現場圖及原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實際事發地點應為「福興東路二段12號前附近」,並非在交岔路口處,應屬明確。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其目的乃藉由燈光號誌之指示(即紅綠燈之變換)以維護交岔路口之交通秩序,確保任何進入交岔路口參與者之交通安全,至於發生在交岔路口以外道路之交通事故,即非本條款之規範保護範圍,應不得以道路參與者先前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違規行為,逕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是被告縱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之闖紅燈行為,亦僅需為正行駛於交岔路口之其他道路參與者製造風險一事承擔責任,尚不及於行駛於交岔路口以外道路之原告車輛,換言之,被告縱違反前條規則亦未致其規範保護範圍之法益破壞結果,自無從評價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除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並未就被告有其他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提出任何舉證,而姑不論被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因本件車禍並非發生於交岔路口處,已如前述,則闖紅燈亦難認為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本件就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肇事原因乙節,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無論被告有無在肇事地上一路口紅燈右轉,均無肇事因素,有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2月28日竹監鑑字第10904002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㈣至原告再三主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云云,惟此乃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事實,僅與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裁罰有關,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無涉,是本院應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起駛時自路邊衝出,不慎撞擊反訴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反訴原告之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其維修費用為81,071元(含鈑金19,384元、塗裝23,956元、零件37,731元),而反訴原告僅以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對反訴原告請求之32,466元金額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

又反訴原告尚支出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071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發生擦撞之地點已是在車道內,並非在公車停靠區內,故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又本件係因反訴原告違規紅燈右轉而撞上已駛出路邊進入車道之反訴被告,故反訴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反訴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駛離現場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因反訴被告於路邊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後,起駛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反訴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稽,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有肇事原因;

至反訴被告辯稱其已駛入車道且車輛回正後,始遭反訴原告撞擊云云,經本院勘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佐以反訴被告所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認為反訴被告所述尚與事實不符,其車輛當時應處於向左斜切起駛之狀態,自有注意並讓行進中之反訴原告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故反訴被告所辯,應非可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即堪認定。

又反訴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反訴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被告自應就反訴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該條請求賠償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1,071元(鈑金19,384元、塗裝23,956元、零件37,731元),業據原告提出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頁)為證,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然反訴原告之車輛已使用約15年期間,為反訴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3頁),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該車輛既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是上開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3,773元(計算式:37,731×1/10=3,7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所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反訴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7,113元(計算式:19,384+23,956+3,773=47,113),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

㈢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裁判費1,000元及訴訟中鑑定費3,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因上開費用係屬訴訟費用,非當事人之損害,依法應由本院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詳如後述),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反訴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反訴原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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