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駕車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然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及系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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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吳聲宏
被 告 許宗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4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復向左傾倒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機車因遭被告先撞擊一次,再拉扯一次,致左右側邊、大燈、手柄、前擋板、下導流、胸蓋、拉桿、前土除等多處損壞,支出修理費用10,200元。
又原告從事工程工作,每天均需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材料與工具,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其向訴外人范淑雲租車10天使用,支出租金2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0,2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駕車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然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馬路上,影響他人使用路權,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系爭機車本即不堪使用,車殼原本就有破損,並非本件事故造成,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損壞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裕新汽車新竹廠維修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租車證明、名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93頁至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我是駕駛自小貨車00-0000 號從住家(竹北市○○街00號)路邊往左切出,因為前面的普重機停比較出來,我沒有注意到就這樣擦撞到普重機的側邊,當下第一個反應就是後退,後退之後普重機車倒下並敲到一旁的自小客車。
我駕駛的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的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在車輛的右前方,經初步檢視,無車損;
事故發生後車輛有移動,事故發生當下有幫普重機車移動牽起來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則略稱:突然聽見碰撞聲出來察看才得知,自己靜止熄火狀態的普重機車、自小客車與對方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撞擊點為右後方排氣管、受損位置為左前方後照鏡;
系爭車輛車損為右後方車門板金凹陷等情,有調查筆錄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44至45頁)。
又互核兩造前揭於警詢之陳述,並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及被告自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長期停放於事故發生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被告從新竹縣○○市○○街00號門前起駛,向左切入國強街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時,本已知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長期固定以南往北方向,停放在與新竹縣○○市○○街00號相鄰之國強街34號門口,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亦本應遵循前揭規定,注意前後有無障礙物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有無障礙物,致撞擊行進路線前方、處於停止狀態之系爭機車,並於倒車時,令系爭機車向左傾倒碰撞系爭車輛,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固於新竹縣○○市○○街00號前以由南往北方向停放,並距離路邊邊線0.5 公尺,而有違規停車之情形;
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有無障礙物,致撞擊行進路線前方停止狀態之系爭機車,並於倒車時,碰撞系爭機車令該車向左傾倒,進而波及亦處於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而肇事;
至原告違規停放之系爭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不具原因力,自難認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
且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是被告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至被告雖提出照片4 幀(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抗辯,以系爭機車於照片中停放之方式,確實影響用路人之路權云云;
然上開照片均係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並非事故當天之影像,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 頁),況違規行為與肇事責任乃屬二事,故難憑以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礙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估價後計需支付維修費10,200元(零件費用5,700 元、工資4,50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復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尾燈下飾蓋、大燈飾圖、手柄上蓋、前擋板、下倒流、左側邊條、左側蓋、馬桶左蓋、胸蓋、左拉桿、前土除等項目,即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與之相接連等部位,與被告稱伊自路旁往左切出,不慎擦撞系爭機車側邊,倒車時系爭機車(向左)倒下並擦撞系爭車輛;
及原告稱系爭機車撞擊點為右後方排氣管、受損位置為左前方後照鏡之部位等大致相符。
至右邊條、右側蓋及馬桶右蓋等部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嗣後系爭機車則係向左傾倒,並碰撞系爭車輛,依卷內資料亦查無系爭機車右側車身受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右邊條、右側蓋及馬桶右蓋等修復費用,合計1,200 元(450 +500 +250=1,200),不應准許。
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本即不堪使用,車殼部分原本就有破損之情形,然據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110頁),均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並非事故發生前或事故發生當時所為,尚難僅憑該等照片即認系爭機車本即不堪使用,抑或車殼部分原本即有破損,是被告所執前詞,自難信採。
準此,系爭機車修復所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500元(5,700-1,200=4,500),工資部分依比例計算之結果則為3,553元(4,500×(4,500÷5,700)=3,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系爭機車係於93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 年4 月19日)已使用將近16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50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3,553 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4,003 元(計算式:450 +3,553 =4,003 )。
2租車費: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支出10天之租車費用2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租車證明(見本院卷第93頁),觀之上開證明,原告租車期間為109 年4 月20日至109 年4 月29日,核與系爭車輛進場時間109 年4 月20日、出廠時間109 年4 月29日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此部分係屬遭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003 元、租車費20,000元,合計24,003元(計算式:4,003 +20,000=24,003)。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6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被告墊付之鑑定費3,000 元)及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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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519=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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