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239,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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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高延年
黃秀敏
被 告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710元,及其中本金26,519元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 日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領吉士美信用卡/ 威士信用卡/ 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26,51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陽信銀行34,754元帳款未付。

又上揭信用卡債權,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並於96年7 月29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新聞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7 、57-11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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