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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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郭碧玉
被 告 曾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時,因開車講行動電話,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處停等紅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兩造合意共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馬自達原廠就系爭車輛受損狀況進行估價,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96元,被告雖承諾付款,然屢經催討拒不置理;
又系爭車輛需修復10天,修復期間,原告自新竹住家往返臺中市后里區工作,支出交通費5,000 元;
原告亦因本件車禍造成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 元,以上共計67,29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59,296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訊息、被告違規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我當時駕駛自小客(000-0000)直行中正東路上(西往東),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於紅燈,我就從後方撞上了,撞擊部位車頭(前)等語。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000-0000)停等紅燈於中正東路上,突然被後方的車輛追撞,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車尾(後)等情,有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由後方追撞前方停車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需支出維修費59,29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8,196元,鈑金費用為13,100元、塗裝費用為18,000元),業已提出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3月31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8,196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82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鈑金、塗裝等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33,921元(計算式:2,821+13,100+18,000=33,921)。
2交通費: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支出往返新竹住家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司之交通費10天,計5,000 元部分一節,業據提出工作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火車票價試算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以,原告當庭陳明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后里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此部分係屬遭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以車禍當時遭被告開車由後方猛力追撞,致使其遭受極大驚嚇,每每夜裡常因遭被告追撞而驚醒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等權利受有何種侵害,則本件被告係過失毀損原告之車輛,並非侵害原告前揭權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元部分,殊嫌無據,自難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3,921、交通費5,000 元,合計38,921元(計算式:33,921+5,000 =38,92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月8月1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21元,及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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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196×0.369=10,4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196-10,404=17,792第2年折舊值 17,792×0.369=6,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92-6,565=11,227第3年折舊值 11,227×0.369=4,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27-4,143=7,084第4年折舊值 7,084×0.369=2,6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84-2,614=4,470
第5年折舊值 4,470×0.369=1,6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70-1,649=2,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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