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248,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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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舒活運動才藝行銷企業社即鍾袁光


訴訟代理人 羅卿文
被 告 盧玟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2元(本院卷第9 頁),復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辯論程序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8元(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之範圍,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

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立書人係記載舒活運動才藝行銷社鍾袁光,然所蓋之印章卻係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室,故應先確認本件與被告簽約者為何人。

經查,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室與舒活運動才藝行銷社,均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登記為鍾袁光,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揆之上開說明,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均歸屬於鍾袁光,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9 月15日與原告簽立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入會期間107 年10月1 日至110 年9 月30日為期3 年,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會費994 元。

詎被告僅依約給付10期會費,迄自108 年8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當期會費,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原告乃於108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合約,倘上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合法,則以起訴狀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兩造合約第8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8 月至109 年7 月31日止12期會費11,92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署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請書,約定入會期間為107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被告每月應給付會費994 元,被告自108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當期會費,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舒活運動健身館入會申請書、調解通知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乙方提供之優惠年會員月繳方案,月繳會員應按其每月繳付全額月費以存續會籍資格,甲方同意於會籍有效期限內,無論進場使用與否,按月繳付月費;

若甲方過該月應繳交月費日期,未繳交費用,乙方可對甲方進行停權處理,逾一個月之期間仍未繳納處理者,將視同放棄會員資格及所有乙方提供的優惠方案費用,會員權益,乙方可扣除已繳交之入會費,同時甲方需依原價補足剩下的月份未繳交之費用;

乙方終止會籍:月繳會員未依約定付款,遭停權後逾一個月期間仍未繳納月費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查,被告於108 年8 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交會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終止被告會籍,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9 年5 月15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則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5月15日終止向後失其效力,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5 月16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間會費。

至原告雖稱其已於108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其未能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已確實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其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是系爭契約已於109年5 月15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5 月15日間會費9,443 元【計算式:994 元×9 月+994 元÷30日×15日=9,443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5日間會費9,443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43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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