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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羅韋齡
被 告 PEREZ LIZA LOZANO(中文名:李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利用設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即7-11 便利商店)強利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進行現金存款時,因操作不慎,誤將新臺幣(下同)1 萬700 元匯入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1 萬700 元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誤將1 萬700 元存入被告開立之上開帳戶等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6116 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41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錯誤交易之時間、存入帳號及金額均相符。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 萬7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銀行查詢
帳戶資料手續費 700元
合 計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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