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承
- 二、原告於兩造達成協議後,為符合被告之基本啟動測試要求,
- 三、詎被告於同年月31日進行測試後,竟否認測試需支付費用,
-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421、4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並未敘明及舉證兩造有就租賃物、租金、租期等項達成
- 二、LINE上所述之「您幫我cover一個月(2月)的房租,56
- 三、再者,由兩造以LINE進行之對話,全未提及「租賃設備」或
- 四、至關於電費部分,被告係於LINE中回覆「這個部分,我想想
-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設備達成租賃合意,由原告將
- (一)觀之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之對話所示,原告係於109
- (二)承上,原告雖主張上開訊息內容係筆誤,兩造之訂約原意
- (三)此外,綜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司促字卷第
-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21、4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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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思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庭美
訴訟代理人 鄧國修
被 告 華庠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德
訴訟代理人 邱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伊置放於向訴外人三千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租賃廠房內之無塵室(含等級class1000 及class 10)空調設備、超純水設備、CDA 空壓供應系統等(下稱系爭設備),以供被告測試使用,約定租期為2 週,被告應給付測試費新臺幣(下同)56,000元予原告,待測試後再決定後續合作事宜。
商討後原告尚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今天談的是短期我先把廠房,純水設備復原,您這裡先測試,您幫我cover 一個月(2 月)的房租,56000 ,是嗎?後續再決定合作模式,是嗎?」之對話,經被告答覆「對」以為確認,而此處所指之「cover 一個月(2 月)的房租,56000」,原意係指系爭設備測試費,而非真要被告為原告支付2月份房租,此與兩造之最後對話紀錄含意一致。
二、原告於兩造達成協議後,為符合被告之基本啟動測試要求,隨即著手進行系爭設備之恢復作業,即對超純水管路及桶槽進行清洗及殺菌、更換濾心及UV殺菌燈管、清潔無塵室地板及環境直至空調particle檢驗合格、移除現有class10 無塵室空間內之舊有設備、維持空壓系統供應正常、清除管路積水或雜質等整復項目。
三、詎被告於同年月31日進行測試後,竟否認測試需支付費用,然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應系爭設備有何問題,其係因自己之事由而未使用租賃物,依據民法411 條之規定,自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再者,系爭設備係原告向三千公司租賃廠房後所自行採購裝設,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而非三千公司,是被告以三千公司未向原告收取109 年2 月份之廠房租金為由,拒絕支付系爭設備之租賃費,顯有誤解;
況被告於協議時,對原告僅支付截至109 年1 月底之廠房租金予三千公司乙節,知之甚詳。
此外,本件測試期約定為2 週,已屬短中期租賃範疇;
加之原告需花費時間、人力、物力使原已停用一年之系爭設備回復正常,豈有免費提供測試之理?至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對話「後續再決定合作模式,是嗎?」,係指先經過二手設備初步測試,後續再視結果討論設備買賣事宜而言。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421 、44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租賃使用費56,000元。
又2 週測試期共使用376 度電力,每度以3.848 計算,共耗費1,447 元,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亦應由被告負擔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敘明及舉證兩造有就租賃物、租金、租期等項達成租賃合意,且原告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與其檢附之LINE對話內容「您幫我cover 一個月(2 月)的房租,56000 」,以及存證信函所稱「設備測試使用費」、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之「設備租賃使用費」,前後說詞不一。
事實上,兩造僅就「原告廠房內既有設備,由被告進行測試評估」一事達成合意。
二、LINE上所述之「您幫我cover 一個月(2 月)的房租,56000 」一語,係因原告之廠房租期僅到109 年1 月31日,倘被告在2 月份進行系爭設備之測試,將致屋主向其請求2 月份之租金,是原告要求被告為其支付該期之房租。
然而,被告僅於109 年1 月31日下午13時30分起至17時止進廠測試,之後即未再使用系爭設備,且三千公司亦函覆未向原告收取109 年2 月份之廠租,足見上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
三、再者,由兩造以LINE進行之對話,全未提及「租賃設備」或「設備測試使用費」,且由「後續再決定合作模式,是嗎?」一語,更可證明兩造間並無租賃設備或廠房之合意存在,是無論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電費,抑或設備測試使用費,均無理由。
四、至關於電費部分,被告係於LINE中回覆「這個部分,我想想看」,顯未達成意思合致。
況被告並未於109 年2 月進行測試,是原告請求該月之電費,與被告無涉。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21 、411 條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
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設備達成租賃合意,由原告將系爭設備租予被告進行測試,為期2週,被告則應支付租金或測試使用費56,000元、電費1,447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
(一)觀之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之對話所示,原告係於109年1 月16日傳送「我們今天談的是短期我先把廠房,純水設備復原,您這裡先測試,您幫我cover 一個月(2 月)的房租,56000 ,是嗎?後續再決定合作模式,是嗎?」之內容予被告,並經被告回覆稱「對」(見司促字卷第9頁),依其文義,可推認兩造先前應係達成由原告負責將系爭設備復原、並提供予被告進行測試,被告則代原告給付109年2月份之房租56,000元等協議內容,亦即被告係以代原告負擔其應支付予房東之109年2月份廠房租金,作為使用測試系爭設備之代價,而非約定以相當於一期之房租金額56,000元作為測試系爭設備之費用,此由原告尚於上開對話內容特別以括號註明「(2月)」,即將被告之給付範圍特定為當年度2月份之房租乙情即明;
加以原告係使用「您幫我cover」字眼,而非「您支付我」等語亦可知;
再審酌兩造為上開商議之目的,乃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並非新品,故需提供被告測試之機會,使其可視測試結果以決定是否承接廠房或承租、受讓系爭設備,縱由原告自行吸收測試所需之成本,並未悖於常理;
且被告既係為了解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其需求而與原告協商測試系爭設備事宜,堪認被告在測試前對於系爭設備是否合用自不清楚,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測試前即向原告租賃系爭設備,自與常情有違;
凡此足認被告抗辯兩造之真意在於測試期如占用109年2月期間,致原告遭三千公司收取該月廠租,此時被告願為原告支付該期租金等語,應屬可信。
申言之,兩造係以「三千公司有向原告收取109年2月份廠租」為被告應履行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倘三千公司未向原告收取,被告即毋庸給付之。
又訴外人三千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109年2月份廠租之事實,有三千公司109年4月16日三千字第20041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與三千公司間之租期只到109年1月,三千公司並同意不收取109年2月份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被告給付款項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二)承上,原告雖主張上開訊息內容係筆誤,兩造之訂約原意係「由被告支付56,000元作為設備測試費用」,且約定測試期為2 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原告此部分關於約定原意之主張,除與上開訊息所載「您幫我cover一個月(2月)的房租,56000」之文義不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外,且縱係一時筆誤,亦未見原告即時更正確認,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再者,原告所傳送之該次訊息,並未對測試起迄日期、期間或具體測試內容作有說明,則兩造是否確實達成測試期2週之意思表示合致,已屬不明。
而由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前往測試系爭設備後,旋於當日作成改善自身廠內設備之結論,即無再次前往原告處使用系爭設備之打算,有被告109年1月31日會議紀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
加以原告自承其未將廠房鑰匙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亦即被告於109年1月31日後,係無法自由進入原告廠房以進行測試等情,反可認被告抗辯兩造並未達成測試期2週之協議等語,應屬非虛。
況且,縱認兩造確有約定測試期為2週,亦與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義務無直接關聯性,蓋兩造係以原告對三千公司存有109年2月租金債務,作為被告應付款之前提,業如前述。
故而,原告上揭主張,均屬無理,不足憑採。
(三)此外,綜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司促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51-55 頁),兩造雖曾提及水電費應如何負擔之問題,惟最終並未就此達成任何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兩造既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測試所耗費之電費,且兩造商議之目的,既為提供被告試用系爭設備之機會,則由原告自行吸收測試所需之成本,並未悖於常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電費,亦乏所據,不應准許,遑論原告所請求之費用1,447元,乃係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期間之總電費,而非109年1月31日當天測試所產生之費用。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21 、44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租金或測試使用費56,000元、電費1,447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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