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264,2020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余成里
被 告 林保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676 元及自民國94年10 月1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述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泰銀行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即日息萬分之5.4 )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現被告未依約還款,而安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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