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26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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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尚宗平
被 告 王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2115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 萬0,272 元(電信費用3,351 元+提前終止電信契約之終端設備專案補貼款1 萬6,921 元),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台哥大電信將上開債權於108 年6月21日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0,272 元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申請書上連絡電話固然是伊家裡電話,但是電話號碼,在外面留資料都會留,而帳單寄送地址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原為伊之祖父、父親、大姑姑在內等全家人居住於內的地址,惟現在已經搬遷,伊從未將自己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家人辦理系爭門號,否認該申請書上簽名為伊所簽,伊過去有多次遺失身分證件並補辦之紀錄,突然有遠傳、中華、台哥大三家一起寄單子給伊,伊不知道怎麼回事,所謂申辦系爭門號的那1 、2 年,伊曾經在雲林收押4 個月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

(一)一般成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並應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身分證件原件,而電信業者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應核對申請人(即被告)國民身分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且依檢附之影本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資料,此為電信業者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商業常規慣行。

原告提出申請日期104 年4 月20日、預計移轉日期4 月22日之系爭門號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由中華電信用戶攜碼至台哥大電信,並有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宅連絡電話、戶籍與帳單地址等資訊,及檢附被告100 年3 月30日新竹縣初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中華電信104 年4 月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15~21頁),而被告當庭提出身分證原本係108 年11月28日換發,經換發者其部分內容個人資訊本即會有所變動,若非被告本人申辦系爭門號使用,理應無法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正確填寫上開具有私密性個人資料,衡諸常情,一般他人實難取得申請人本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作為申請資料,該等證件上並有被告照片可資比對身份,自無誤認申請人人別之虞。

(二)又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住宅連絡電話(03)0000000 ,經本院依職權查悉係訴外人成皓有限公司所申裝之市內電話(見本院卷第16頁),經被告表示此為伊家裡電話(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第15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最後1 期104 年7 月電信費用3,351 元其帳單地址,記載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見促字卷第23頁左上角),及台哥大電信因用戶欠費而提前終止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1 萬6,921 元其繳款通知書,記載系爭門號專案起迄日104 年4 月22日至106 年12月21日,實際終止日104 年7 月9 日(見促字卷第25頁),對照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地址)臺灣省新竹縣○○市○○里000 鄰○○路0000號。

(遷入日期)108 年11月12日。

(個人記事)…原住大眉里003 鄰鳳崗路1 段138 號戶長本人108 年11月12日住址變更。」

(見促字卷第29頁),可見被告搬離系爭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地址已是之後的事,設若他人利用被告個人資訊,偽冒名義辦理系爭門號,則該他人何以留下被告住家電話暨當時被告住址,供作被告或其同住家人查核,於盜辦之初立即遭到發覺而被停話,豈非多此一舉,而與盜辦他人門號獲利之計畫相違。

(三)且依被告本人在庭稱:「(你有沒有把你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你的任何家人辦理電話號碼?)沒有。

(提示促字卷第18頁,左上角是否你簽的名?)不是。

(提示促字卷第15頁是否你簽的名?)不是。

(你的意思是有人偽造你的簽名,拿你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去申請門號?)我不知道是不是人家拿去的,我不確定是不是偽造的。

(所以這有可能的人是你爸爸、阿公、你大姑姑用你的名字來辦門號?)不是。

(你否認這個門號是你辦的,可是上面留的地址是你家的,帳單地址是你家的,聯絡電話也是你家的,你又講不出是你哪個家人幫你辦的,或是帶你辦的,也就是你講出一個幽靈沒名沒姓的,法官沒有辦法幫你查,有何意見?)去當時辦的地方查就知道了。

(有無遺失過身分證或健保卡嗎?)之前有搞丟過一次。

(在何處搞丟的?何時的事情?)不太確定。

(是兩張證件都掉了嗎?)之前有丟過一張,兩張都有掉過。

(在哪裡掉的?)之前住在外面,有時候不會收,在新竹掉的。

(不是在家裡掉的?)不是在家裡掉的。

(是你外面租房子的時候掉的嗎?)跟朋友住在一起的時候掉的。

(是出門在外的時候掉的嗎?)要用的時候就找不到了。

(房屋有無被人侵入過?)沒有吧。

(是否你室友偷的?)我不清楚。

(會不會你室友拿你的證件去辦理門號?填寫的都是你家的電話、地址?)我不知道是不是他,他沒有跟我講過。

(你證件掉了就這一次?)蠻多次的,可以去查,我很多補辦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29~34頁筆錄),則本件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自台哥大電信受讓本件電信費用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8 年11月6 日以108 電馨字第04947 號通知被告(見促字卷第11頁),而該通知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108 年11月8 日送達至系爭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地址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且簽收記要其上蓋有「成皓有限公司」戳章(見促字卷第13~14頁),經被告本人在庭稱:「成皓有限公司是伊大姑姑王錦玲開設之公司,這家公司還在」「伊爸爸、阿公、大姑姑以前都住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31頁筆錄),可認該債權讓與已通知到達被告,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本件電信費3,351 元並無約定利率,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是原告請求最後1 期電信費用帳單後之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惟提前終止電信契約之終端設備專案補貼款1 萬6,921 元部分,觀諸系爭門號申請書約定:「申辦本專案應遵守台灣大哥大服務契約及以下規定:七、違約補貼款: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 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4 捨5 入計算至整數)。

專案別:1399H (30)。

綁約期間30個月。

終端設備違約補貼款1 萬8,500 元。」

(見促字卷第16頁),可知該未據記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補貼款,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違約金部分亦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0,272 元及其中3,351 元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收據2 紙見促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3 頁反面),原告敗訴部分涉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本即未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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