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27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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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康麗月
被 告 曾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7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中正路384 號前時,因訴外人張豫新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該處前外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由外側車道橫切內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張豫新上開計程車,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橫切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前內側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及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國泰綜合醫院診療與醫療費用116,077 元、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療與醫療費用1,160 元、聖堯中醫診所診療與醫療費2,900 元、購買復健商品7,624 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共計130,76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尚有另名肇事者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5 萬元;

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項目與金額及原告在本件事故中沒有過失部分,均不爭執;

然針對原告購買復健商品部分有爭執;

鑑定費用及伊應負之責任比例請依法審酌等語。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中正路384 號前時,因訴外人張豫新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於該處前外側車道,被告本應注意由外側車道橫切內側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張豫新上開計程車,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橫切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前內側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及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聖堯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請求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4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因素索引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詢問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準備程序筆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3 月20日函附之急診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8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10 頁),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汽、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原沿新竹市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適因外側車道上有訴外人張豫新違規停放之計程車,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竟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於內側車道上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肇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原告則係突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顯無法及時防範。

另訴外人張豫新駕駛之計程車,於事故發生前,停放於新竹市○○路000 號前之外側車道上,明顯已逾越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足認確已妨礙被告於外側車道騎駛機車,致被告為閃避訴外人張豫新停放之計程車,而未注意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騎乘之機車,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訴外人張豫新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又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及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據此,被告及訴外人張豫新之過失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訴外人張豫新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責任,即堪認定。

本院審酌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豫新占用外側車道停車,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被告應負80% ,訴外人張豫新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肩挫傷及旋轉肌韌帶破裂等傷害,分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聖堯中醫診所等進行診治,進而支出診療與醫療費用116,077 元、1,160 元、2,900 元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聖堯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請求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41 頁),被告則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與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20,137 元(116,077 +1,160 +2,900 =120,137 ),應屬有據。

2復健商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購買復健商品費用7,624 元一節,固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訂製單、大魯閣湳雅廣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

然原告購買之肩枕固定帶、居家肩枕、運動用品配件等,並非醫師開立應購買使用之器具,而上開產品或有益於身體之舒緩及復建,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係醫療必需用品,實難認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購買復健商品7,624 元部分,自屬無據。

3鑑定費用3,000元: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其因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應認為真正。

又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既係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侵權行為所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鑑定費用,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20,137 元、鑑定費3,000 元,合計123,137 元(120,137 +3,000 =123,137)。

㈣、第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則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

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張豫新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張豫新對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與訴外人張豫新就原告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分別為80 %、20%,是被告與張豫新各自分擔額為98,510元(123,137×0.8=98,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627元(123,137×0.2=24,627元)。

另原告與訴外人張豫新於108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張豫新願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拋棄對張豫新之其餘請求,但不包含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且仍繼續訴請被告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張豫新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張豫新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再查,訴外人張豫新業已賠償原告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和解金額固超過張豫新之應分擔額,惟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並不生影響。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510元(123,137-24,627(張豫新內部分攤額)=98,510),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510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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