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27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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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劉映紅
被 告 徐慶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委請被告將原告住宅一樓全部電線更新及增加迴路開關,及增加廚房、餐廳現有迴路,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已全數繳付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將原告住宅一樓電線全部換新,電箱內及開關插座線路有多條線路為舊線未換新,冷氣線及車庫燈具線均為舊線未更換,餐廳及廚房之迴路亦未增加,而依電工法規,依照原告住宅內電線之線徑最多只能使用20A至25A之弱電斷路器,被告卻在2.0mm、5.5mm之電線皆使用30A之弱電斷路器,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僅願意處理冷氣換新線、廚房增加迴路、2.0mm線路更換20A弱電斷路器,其餘部分均不願意處理,原告只能請其他水電行評估修改費用,經水電行告知因牆內暗管線路需全部抽出方能評估及更換舊電線,重新施工之工程款預估為2萬元,爰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萬元。

而被告未依約施工完成,經要求改善置之不理,原告因此電線工程奔走各電器行,身心俱疲,同住家人也因用電安全人心惶惶,活在用電恐懼中,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此外,兩造因上開爭議於108年12月12日前往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協調,在場之人有消保官、書記、被告及其友人、及其他工作人員,被告當場對原告大聲叫罵「你娘卡好」(台語)、詛咒原告「自己出去被車撞死」等語,原告備感侮辱,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共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被告應負責將其住宅一樓全部電線更新、增加迴路開關,及增加廚房、餐廳現有迴路,經被告到場施工後,原告住宅之電箱內及開關插座線路仍有多條為舊線未換新,冷氣線及車庫燈具線均為舊線未更換,餐廳及廚房之迴路未增加,且未依照電工法規安裝符合電線線徑之弱電斷路器,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後,被告僅到場處理冷氣換新線、廚房增加迴路、2.0mm線路更換20A弱電斷路器,其餘部分均未修補等情,業據提出未更換舊線照片、電工法規線徑使用弱電器大小表單、施作完成後電箱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弱電斷路器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第109至111頁),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就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所致工作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者,定作人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承攬人未為補正者,承攬人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得對承攬人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查被告承攬之上開施工項目完工後有上述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到場修補,惟被告迄未修補瑕疵完成等情,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再查,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施工瑕疵,必須另行請其他廠商重新施作,其中舊電線換新部分,必須將電線全部拆除後始能進行,需支出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2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聯友信科技公司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載項目與原告所述施工方式相符,應屬必要之修補費用,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規定甚明。

是以,精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

且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施工有瑕疵,使原告身心俱疲,活在用電恐懼中,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惟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所受人格上具體損害為何,縱使原告有因被告上開施工瑕疵而遭受困擾,亦不當然代表其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法益業已受侵害,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四)按名譽權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因上開施工糾紛於108年12月12日前往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協調時,被告之言論讓其感覺受侮辱,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

經查:1、由原告提出兩造108年12月12日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有以台語表示:「你說這是什麼話嘛對不對,不管什麼人,不是說我變聖人,聽到都會受不了,我是認真幫你做,不是隨便做,你這樣做,我跟你說,假如你如果這樣可以放款時,我承擔你的責任,你娘卡好,我不可能放任你去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由被告該段言論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當時係在表達其自認施工並無瑕疵之過程中,脫口而出「你娘卡好」一詞,反射性作為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未見其有以相同或類似言詞持續對原告咆哮或謾罵之情,足見被告於言論表達過程中脫口而出「你娘卡好」之發語詞,並非針對原告人格所為之指摘或評價,則被告因一時情緒而口出上開情緒性之不雅字詞,尚不致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自難僅憑原告聽聞「您娘卡好」後心生不悅,即認被告上開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

2、再查,依兩造上開108年12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其等之間尚有為下述對話:被告:我們不會離開啦,我們沒有做好,我那時候我坦白講,當這個...發誓,我沒有做好,我如果敢離開,我就被車子撞得頭花血流。

原告:喔,拜託,不要再講這種話了。

被告:我如果沒有這樣講就撞你喔,車子就輾你喔。

原告:好,撞我撞我,好撞我好嗎。

被告:你有沒有良心啊。

原告:撞我OK。

被告:我就不是這樣子的人啊。

由兩造所為該段對話前後脈絡,被告係在向原告強調其自認為施工無瑕疵,且願意發誓,其所言「我如果沒有這樣講就撞你喔,車子就輾你喔」,其意應在於希望原告也以同樣方式發誓,並非出自於恐嚇威脅原告之意思而為,而由原告隨即回應「撞我OK」一情,亦難認原告有因此心生畏懼,難認原告之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因被告上開言論遭受侵害。

3、從而,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上開言論,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法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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