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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古金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全體」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據記載前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前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1 月19日109 年度竹小調字第2 號裁定限期命為補正(見本院卷第11頁,裁定正本),嗣經原告具狀補正以「被告:威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憲政』、地址:台中市○○區○○村路0 段000號之1 樓」(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陳報狀,上揭『西區』應為『南區』之誤載),然查該公司業經解散,依公示資料並無現任代表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再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該院迄今查無受理呈報或選派清算人之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29頁,該院109 年3 月23日中院麟民字第1090000509號函),是以原告在未查明該公司之清算人以前,逕列該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林憲政1 人為該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洽,故有限期命原告再為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且原告應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添具起訴狀繕本到院,該繕本應由本院隨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一併寄送他造,又原告可持本裁定分別向該管機關申請該公司(統編:00000000)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全體」董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後,提出該等資料到院。
另,本院已於109 年3月16日發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索取該公司變更或解散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8頁函稿,尚未回覆),當事人可辦理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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