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范佳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范佐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 三、被告羅守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范佳平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本件被告范佳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范佐欽:我沒有測量我不知道,且原告以申報地價10%
- ㈡、被告羅守新:對於我佔用面積我無意見,就算有意見,也沒
- ㈢、被告范佳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范佳平為系爭142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
-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數額多少為適當?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范佳平
-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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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陳君豪即陳君杰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范佳平
范佐欽
羅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佳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二、被告范佐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
三、被告羅守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范佳平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被告范佐欽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被告羅守新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載,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范佳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12月31日遭訴外人范靜枝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建物無權佔用范靜枝所有之同段860 、887 地號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後,原告方於前案審理中知悉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實係遭被告范佳平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142 號建物)、被告范佐欽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146 號建物)、被告羅守新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148 號建物)建物分別佔用,佔用面積依序為36.31 平方公尺、47.18 平方公尺、23.51平方公尺,而該等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建物越界分別興建在系爭土地上,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10% 計算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內已到期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佐欽:我沒有測量我不知道,且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認為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守新:對於我佔用面積我無意見,就算有意見,也沒有證據,對於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㈢、被告范佳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范佳平為系爭14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范佐欽為系爭14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羅守新為系爭14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3頁、第96至100 頁),且為被告范佐欽、羅守新不爭執,加以被告范佳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經查,系爭142 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36.31 平方公尺、系爭146 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47.18 平方公尺、系爭148 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23.51 平方公尺乙節,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106 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該等建物所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卷一第245 至247 頁;
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9至71頁),足見該等建物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而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合法占有權源,其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范佳平取得系爭142 號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為104 年6 月10日;
被告范佐欽取得系爭146 號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為96年1 月4 日;
被告羅守新取得系爭148 號建物所有權之時間為10 5年10月11日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6至100 頁),故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范佳平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一日即10 9年5 月17日止、被告范佐欽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一日即109 年5 月17日止、被告羅守新自105 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一日即109 年5 月17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與上開租金之5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符,洵屬合法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數額多少為適當?1、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臨光華路,距離國道一號湖口交流道及湖口工業區各約3 分鐘及5 分鐘之車程,交通便利,鄰近工業區等情,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另案卷內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卷一第247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之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3、系爭土地104 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0 元、105 年度至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為憑,則被告范佳平自104 年6 月10日至109 年5 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6,136 元,並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4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被告范佐欽自104 年5 月18日至109 年5 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8,071 元,並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35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被告羅守新自105 年10月11日至109 年5 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2,913 元,並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7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所述之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范佳平自104 年6 月10日至109 年5 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6,136 元,並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04 元;
㈡被告范佐欽自104 年5 月18日至109 年5 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8,071 元,並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35 元;
㈢被告羅守新自105 年10月11日至109 年5 月17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2,913 元,並自109 年5 月18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一:(訴之聲明異動表)
┌───────────────┬───────────────┐
│ 起訴時訴之聲明 │ 變更後訴之聲明 │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6 至7 頁)│(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3至94頁)│
├───────────────┼───────────────┤
│一、被告范佳平應給付原告1 萬5,│一、被告范佳平應給付原告1 萬2,│
│ 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本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 元│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8 元│
│ 。(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 │ 。(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 │
│二、被告范佐欽應給付原告1 萬1,│二、被告范佐欽應給付原告1 萬6,│
│ 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 本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本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6 元│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元│
│ 。(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 │ 。(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 │
│三、被告羅守新應給付原告8,514 │三、被告羅守新應給付原告5,805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 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 止,按月給付原告198 元。(│ 止,按月給付原告135 元。(│
│ 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 │ 書狀誤載為按年給付)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行。 │ 行。 │
└───────────────┴───────────────┘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被告范佳平占│占用時間│當期土地申│占用面積│年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
│用土地期間 │(單位:│報地價(元│(平方公│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
│ │年) │/ 平方公尺│尺) │ │息×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104 年6 月10│205/365 │820 ×80% │36.31 │5 % │656 ×36.31 ×5%× │
│日起至104 年│ │=656 │ │ │205/365 =669 元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5 年1 月1 │4 │860 ×80% │36.31 │5 % │688 ×36.31 ×5%×4 = │
│日起至108 年│ │=688 │ │ │4,996 元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9 年1 月1 │138/366 │同上 │36.31 │5 % │688 ×36.31 ×5%× │
│日起至109 年│ │ │ │ │138/366 =471 元 │
│5 月17日止 │ │ │ │ │ │
├──────┼────┼─────┼────┼──┼────────────┤
│ 合 計 │ │ │ │ │6,136 元 │
├──────┼────┼─────┼────┼──┼────────────┤
│109 年5 月18│ │同上 │36.31 │5 % │688 ×36.31 ×5%×12=│
│日起至本案判│ │ │ │ │104 元(每月為104 元) │
│決確定之日止│ │ │ │ │ │
└──────┴────┴─────┴────┴──┴────────────┘
┌──────┬────┬─────┬────┬──┬────────────┐
│被告范佐欽占│占用時間│當期土地申│占用面積│年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
│用土地期間 │(單位:│報地價(元│(平方公│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
│ │年) │/ 平方公尺│尺) │ │息×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104 年5 月18│228/365 │820 ×80% │47.18 │5 % │656 ×47.18 ×5%× │
│日起至104 年│ │=656 │ │ │228/365 =967 元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5 年1 月1 │4 │860 ×80% │47.18 │5 % │688 ×47.18 ×5%×4 = │
│日起至108 年│ │=688 │ │ │6,492 元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9 年1 月1 │138/366 │同上 │47.18 │5 % │688 ×47.18 ×5%× │
│日起至109 年│ │ │ │ │138/366 =612 元 │
│5 月17日止 │ │ │ │ │ │
├──────┼────┼─────┼────┼──┼────────────┤
│ 合 計 │ │ │ │ │8,071 元 │
├──────┼────┼─────┼────┼──┼────────────┤
│109 年5 月18│ │同上 │47.18 │5 % │688 ×47.18 ×5%×12=│
│日起至本案判│ │ │ │ │135 元(每月為135 元) │
│決確定之日止│ │ │ │ │ │
└──────┴────┴─────┴────┴──┴────────────┘
┌──────┬────┬─────┬────┬──┬────────────┐
│被告羅守新占│占用時間│當期土地申│占用面積│年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
│用土地期間 │(單位:│報地價(元│(平方公│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
│ │年) │/ 平方公尺│尺) │ │息×占用時間,小數點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105 年10月11│82/365 │860 ×80% │23.51 │5 % │688 ×23.51 ×5%× │
│日起至105 年│ │=688 │ │ │82/365 =182 元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6 年1 月1 │3 │同上 │23.51 │5 % │688 ×23.51 ×5%×3 = │
│日起至108 年│ │ │ │ │2,426 元 │
│12月31日止 │ │ │ │ │ │
├──────┼────┼─────┼────┼──┼────────────┤
│109 年1 月1 │138/366 │同上 │23.51 │5 % │688 ×23.51 ×5%× │
│日起至109 年│ │ │ │ │138/366 =305 元 │
│5 月17日止 │ │ │ │ │ │
├──────┼────┼─────┼────┼──┼────────────┤
│ 合 計 │ │ │ │ │2,913 元 │
├──────┼────┼─────┼────┼──┼────────────┤
│109 年5 月18│ │同上 │23.51 │5 % │688 ×23.51 ×5%×12=│
│日起至本案判│ │ │ │ │67元(每月為67元) │
│決確定之日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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