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30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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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複代理人 謝曜新
被 告 安郁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00 號前,行駛時因右轉不慎,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富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7元(含工資1,943 元、烤漆9,782 元、零件5,762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蔡富廣於警詢陳述:「我將ANJ-8717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建興路155-4號前,我下車後走到車尾就看到RBE-7376號自小客車也要靠邊停車時,擦撞到我的左前保桿及葉子板的地方,我便報警處理。」

等語,且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線及路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59頁),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準備停車時自側邊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7,487元(其中工資1,943元、塗裝費用9,782 元、零件費用5,762 元),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23日),已有4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經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即材料費用為5,762元,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1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943元、烤漆9,782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2,639元【計算式:914+1,943+9,782=12,639】。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7,48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2,63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2,639 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39元,及自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併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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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62×0.369=2,1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62-2,126=3,636
第2年折舊值 3,636×0.369=1,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36-1,342=2,294
第3年折舊值 2,294×0.369=8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94-846=1,448
第4年折舊值 1,448×0.369=5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48-53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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