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9,竹北小,30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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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高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嘉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李嘉偉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19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光華路口停等時,因前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疏未踩煞車,致車輛向後滑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70,074元(工資6,100 元、烤漆14,142元、零件49,8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費用予以折舊後,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調本件事故員警處理之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時,當下有一點恍神,回過神就發現我的車有向後滑行並與對方當事人之自小客車AMZ-7993發生碰撞」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則於警詢時表示:「我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ANZ-7993號停等紅燈,前方營業用大貨車不曉得什麼原因就開始向後滑行」、「當下我來不及按喇叭跟倒車」等情,,有卷附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 頁),而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亦記載:「本案係第一當事人高維銘駕駛自用大貨車587-VK號因未踩煞車而導致車輛向後滑行,不慎與第二當事人李嘉偉當時為停滯狀態所駕駛ANZ-7993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駕駛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時,未踩煞車致車輛向後滑行,造成車輛後車尾撞擊後方停等之系爭車輛前車頭而肇事,堪以認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49,832元、工資6,100 元、烤漆14,142元,共計70,07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 年1月4 日已有3 年1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49,83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2,13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6,100 元、烤漆14,14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32,377元(12,135+6,100+14,142)。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70,074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2,37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2,377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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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32×0.369=18,3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32-18,388=31,444第2年折舊值 31,444×0.369=11,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44-11,603=19,841第3年折舊值 19,841×0.369=7,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41-7,321=12,520第4年折舊值 12,520×0.369×(1/12)=38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20-385=1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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